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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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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

1追根溯源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

具体内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本身并不是决定犯罪发生的必然原因。但是,由于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人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接受错误’消极的影响,进而产生形成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的形成要经历一个不完全社会化或者错误社会化的过程,这是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未成年人的社会化主要是在家庭、学校等直接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中实现的。正如“认同危机”一词的发明者艾瑞克·埃里克森指出青少年这个阶段是易变的不确定的人格形成阶段,经过这个阶段的青少年像我们一样融入社会。而与此同时,埃里克森又指出青少年能不能度过这个时期悬而未决。

家庭。社会教育等等问题都与未成年人的发展息息相关。例如“家庭气氛可以成为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的直接原因;和睦、不和睦或冲突的家庭气氛。与违法行为率关系甚大。不和睦的家庭比和睦的家庭,其子女违法行为者明显增多。”又如,马克思所言“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正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

2国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由于社会、文化、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结合本国的历史传统、人种、未成年人发育情况、教育状况等,以及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

各国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确定未成年人年龄的界限。如拉美国家的古巴、哥伦比亚、墨西哥、秘鲁等。(2)刑法不规定未成年人年龄的界限。根据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程度来确定。如沙特阿拉伯和也门。(3)既规定未成年人的上限,又规定未成年人的下限。下限从7岁到16岁不等,上限从15岁到21岁不等。这是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规定。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初衷还是为了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仍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仍然是为了教育。

3关注现实

从各国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社会角度、历史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特殊群体,因而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和优于成年人的待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结合我国税在的立法,笔者认为,现在我国刑法犯罪年龄段所作的规定,能够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做到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依靠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无异于画饼充饥。降低刑事责任观念更是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

我们真正应当做的是从制度着手,从根本上分析如何才能使未成年人真正将法律及道德的约束内化于心着手。恐吓不是目的更不是办法。除了要做好家庭教育。即社会倡导的问题,法律体制还有那些问题需要我们改进值得我们深析。

如今,国外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生理的特殊性。建立了专门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体制。以下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体系为例:

3.1英美

在英美国家凡是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处罚全部由司法部门裁决。即使是行政性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可以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以满足程序保障需要。

在美国,尽管联邦国家内部存在52套各自独立的司法体系。但各州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体制大致相同:第一。各州都设置专门的少年法院,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良行为、忽视抚养以及受虐待案件、交通违规案件、抚养亲权案件等等,均需提交少年法院。第二。少年法院独立于刑事法院而存在,机构独立运行。第三,由于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都由少年法院统一受理,分别情况予以消化。通过其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案件的处理过程比较协调有序。各个机构相互配合,协调有序。

3.2德法

同英美国家相较,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行政权力的实在性。即使是涉及到有关人身保安处分的案件,也可交由行政机关处理。但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基于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全部由司法部门裁定,不难发现严格的管辖权利。

在德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少年虞犯,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等行政性案件集结于少年署统一处理。并辅之以监护法院。少年署只能做一般的保护性处理,需要对虞犯、触法少年采取教育措施的。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以及18岁到z1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统一由少年法院受理。少年法院处理案件除可以采取上述教育措施外,还可以运用警告、赋予负担、少年拘禁等惩戒措施以及刑罚措施。可以看出,在德国,这两个机构独立存在,双轨运行,这使得德国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呈现出二元化特的特征。

法国的体制类似于德国,少年法院只受理13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其他未成年人案件由专门的行政机关处理。少年法院又分为儿童法院和儿童刑事法院两个等级,后者主要受理16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的重罪案件。

根据我国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建立一套完备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体制已经迫在眉睫。

首先,构建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体制。从英美和德国的立法例中,我们看到,在我国分门别类的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体制,在英美与德法都是交由统一的少年法庭处理,未成年人的处理自成体系。我国应该考虑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体制。笔者认为在独立、统一的处理体制下。易于对各种处理措施进行统筹安排,在具体运用上能够从整体出发。合理分配,宽严程度掌握得当,并且利于防止和减少多元分散体制下由于各主体配合不力、协调不顺产生的处理上的断层和矛盾。

其次,完善处罚方式,要明确有关刑种的限制使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种及其适用条件,除死刑外。并无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时适用上的不同,从完善的角度,在刑种上可以考虑补充规定:限制对未成人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将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适用剥夺权利,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的相关规定吸纳到刑法典中。

最后,完善非处罚性的处理措施。有效预防那些经常违反刑法、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1轻微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少年”犯罪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那些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矫治、医疗、感化教育等处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这种非刑罚措施能,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在我国也有这种非处罚性的规定,但是种类过于单一,规定较为零散,贯彻也显困难。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这一款。正如有学者说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对社会是不可靠的。而政府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因为经费、人员、机构等等问题不容乐观,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放任这些“问题少年”在社会。因此政府和社会共同关注这一问题。从硬件和软件上为这个问题提供帮助。

4结语

正如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欧洲一大批启蒙的思想家所言,应当把惩罚当作以最小的人痛苦为代价来防止犯罪的一种手段,只有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立法。才可以成为社会进步的伟大工具。法律更是为了保证“更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仅只是生理和心理的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曾在联合国大会上说到;“没有什么信任比这个世界给孩子的信任更神圣。没有什么责任比确保孩子的权利得到尊重更重要的了。”当我们面对那些犯了了错的孩子,我们不能让我们的法律更多的是惩罚,相反更该是教育。同时面对刑罚不断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的今天,笔者窃以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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