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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发包人法律风险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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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发包人法律风险分析

摘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从而引起承包人索赔以及发包人反索赔的事情。本文仅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且承包人未在双方结算时提出索赔,而在结算后再行提出索赔的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相关案件的梳理、分析,试图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以及索赔证据的有效性进行总结,从而更好地帮助发包人或承包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法律风险防范,达到最大程度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

关键词:建设工程;违约责任;停工;窝工索赔

一、问题的提出

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承包方能否就施工过程中的停工、窝工损失另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就此问题,笔者查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判例,就此类问题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二、实践中,工程结算后承包人再行提出停、窝工索赔的几个问题

问题一:结算后,停工、窝工损失承包方能否另行主张?第一种情况:发、承包双方就停、窝工损失的处理方式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案例名称: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终374号)。省高院判决:关于中建六局是否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筋、模板给畅达市政造成人工、机械等损失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中建六局未提供钢筋、模板等原因造成畅达市政停工,畅达市政可主张顺延工期,但不能主张费用补偿。案例评析:本案中,中建六局与畅达市政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应担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一旦发生了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问题,可以进行工期顺延,但不存在额外的费用补偿。因此,即便确认存在工期延误、发生停工事实的情况下,畅达市政也只能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工期顺延,而不能再行主张费用补偿。第二种情况:合同中无约定且在结算书中未明确约定结算已经涵盖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或明确承包人放弃追索停窝工损失的权利,则承包人有权另行主张。案例名称: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吉民申405号)。省高院判决:关于《结算单》问题。教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与力象建筑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结算单》并未明确表明力象建筑公司放弃对教玉房地产公司停工损失的追索权利。故对教玉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例评析:本案中,教玉房地产公司与力像建筑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虽在结算单中写明双方解除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但根据吉林省高院的最终判决可以推断出吉林省法院对于此类过于含糊的表述所包含具体内容并不能予以确认。也不能视为双方对于已经发生停工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通过该案判决提示:发、承包双方在进行结算过程中,对于在结算时双方能够进行确认的项目是否包含在结算款中应当尽可能予以明确,避免因约定模糊而导致纠纷的发生。第三种情况:结算书中已明确此次结算为最终结算款,承包方不得再行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案例名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吉民一初字第2号)。省高院判决:停工损失、代垫工伤保险费用、代垫履约保函费用、代垫桩基检测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即签署解除协议时上述费用已经产生,而双方却未将上述费用的分担单独列明,且解除协议第二项载明“该结算总价款为承包人(通州建总)全部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双方承诺互不主张其它条款及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故应当视为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8700万总价款中,现通州建总另行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案例评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州建总公司确实发生了包括停工损失、代垫工伤保险费用、代垫履约保函费用、代垫桩基础检测费用在內的相关费用,但是通州建总在与立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已经明确了结算总价中包含了全部已完工程,该价格是最终的结算价格,同时双方还承诺互不主张其他条款及违约损失赔偿的请求。即便在该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全部已完工程具体包括哪些方面,但根据通常普遍的理解方式,应当包括施工工程及其他费用、损失。同时,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双方承诺互不主张其他条款及违约损失赔偿请求。”该约定说明通州建总对于违约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利同意放弃,故在此情况下,通州建总再行主张权利,显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问题二:哪些资料能够作为认定停工、窝工损失的有效证据?第一种情况: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停工、窝工事实的签证可以作为认定停工、窝工损失的证据。案例名称: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吉民终507号)。省高院判决:东煤公司主张1C工程窝工损失为785070元,其提交的1C工程窝工损失签证申请单、施工签证、施工签证预算表,加盖有东煤公司和监理单位公章。华能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华能公司未盖章确认因而不同意支付。华能公司对1C工程窝工事实无异议,且窝工产生的损失额已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结合东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给华能公司的签证,华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依照合同中相关规定,工程师未能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进行测量,从第八天起东煤公司提交的1C工程窝工损失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1C工程窝工损失785070元亦应由华能公司支付给东煤公司。案例评析:本案中,华能公司对于东煤公司主张的窝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东煤公司提交的窝工损失签订单、施工签证、施工签证预算表均加盖有东煤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公章。虽然上述证据并无东煤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因监理单位作为第三方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能即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其地位客观、中立,监理单位对于施工现场发生的客观事实证据效力较强。因此,即便没有华能公司对于相关窝工资料没有盖章确认,也不影响法院对于窝工事实的认定。第二种情况:发包方或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停工、窝工事实的签证可以作为认定停工、窝工损失的证据。案例名称: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吉民终177号)。省高院判决:关于是否赔偿人工费、机械费增加的损失、延期误工损失和利息损失的问题。2011年3月20日工程联系单中记载了工期延误的原因以及天池公司要求雨润公司调整人工、机械费的主张,该工程联系单中有雨润公司代表以及监理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即雨润公司对于因其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以及“按照省造价部门的结算文件进行人工、机械的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天池公司要求雨润公司赔偿其人工费、机械费增加的损失和延期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件评析:本案中,虽然雨润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天池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过索赔,但均不影响天池公司在结算时提出索赔。天池公司依据由雨润公司代表以及监理工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对于工程延误的原因是由于雨润公司原因造成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工期延误的损失“按照省造价部门的结算文件进行人工、机械的调整”同样予以认可。虽然该工作联系单上并未加盖雨润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的公章,但其签字确认人员为雨润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根据其身份属性,能够确认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公司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可,故法院对工作联系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此案判决,应当引起发包人足够重视,即便在发包人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发包人现场代表及监理代表的签字也将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为了能更大程度的规避法律风险,亦应当对现场代表的行为进行严格管理及规范。第三种情况:无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确认停工、窝工损失的签证单仅提供单方制作停工、窝工损失计算表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法院不支持。案例名称:孙泽江、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吉民终170号)。省高院判决:关于冬季维护费258533元、停工、窝工损失费1497627.04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有关涉案工程的五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亦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鉴于孙泽江提供的上述费用均系其单方制作,且金辉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上述主张,亦不予以支持。案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泽江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冬季维护费及停工、窝工损失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金辉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的盖章或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金辉公司对于该事实是否认的,因此,孙泽江单方制作的证明资料并不能作为证明停工、窝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仅依据单方制作的证据资料当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结语

笔者通过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类案件进行分析,作为发包单位,应在结算时与承包方就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已经涵盖在结算书中进行明确说明,若双方在结算后已经就此问题进行过商讨,承包方亦同意就该部分损失不再主张,应在结算书中明确约定,否则可能存在结算后还需另行支付承包方窝工、停工损失的问题发生。作为承包方,如确因发包单位原因造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停工、窝工损失,需要及时搜集相关证据资料,并及时向发包方进行签证申请,以便在后期双方结算时能够最大程度的为已方争取利益。

作者: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