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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使命及定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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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使命及定位

一、法学教育的历史定位

从历史的范畴看,国家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重要的时代:第一,创立国家的时代。相对应的是打江山的一代,这是英雄辈出创造神话的一代。史诗般的时代需要的是民族英雄和远见卓识的大政治家。第二,建设国家的时代。这个时代主要任务是实现工业化或第一次现代化,大量的工作往往都是与各种工程建设相关,大量依靠工程技术人员,这个时代需要的是技术官僚、技术精英。二次大战后欧、美、日各国的领导层和管理层基本上是这些人占据,也有人称为技术专家治国。第三,管理国家的时代。随着工化化任务的完成,国家逐渐进入后工业化时代或第二次现代化的发展进程,社会进入了管理型社会,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都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个时代需要的是法治精英(各种管理的基础在于制定规则、建构秩序和按规则办事,这正是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和职业能力),因此,大量优秀法律人才逐步进入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势将成为时展的客观要求。就中国而言,伴随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与管理人才、经济人才共同构成社会急需的主干人才。可以说三个时代的时代主题,决定了时代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对这个时代的主干人才的需要。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取决于法学教育的正确定位和不断创新[1](P•14)。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创造财富,拥有人才就是拥有财富,据经济学家胡鞍钢、门洪华对中国战略资源的定量计算,人力资本是中国各类战略资源中最具潜力的资源。1980年至1998年期间,中国的综合国力30%以上来自于人力资源。人力资源开发是中国综合国力的第一支柱[2]。

因此,综合国力的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而人才的竞争又取决于我们能否成功地建立起一套良好的教育体制和实施合理有效的人才系统工程。因此,教育改革和教育创新决不只是教育部门的任务,而是一个国家必须高度重视的基本课题。同样,法学教育的改革、创新也将决定中国民主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进程。通过多年的观察,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是与其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相适应、相协调的。就中国而言,三者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之中,不可分割。邓小平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就在于全面论述了这三者的内涵及其辩证关系。但进一步说来,可以量化地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具体指标还有三个:

一是看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高低。准入标准的高与低不仅直接反映了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和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

二是看律师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现代国家中,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共同构成狭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在我看来,律师可谓为法律职业的基础和代表,首先是因为律师从事的业务中,诉讼业务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各类非诉事务是律师广阔的活动空间(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非诉讼业务占律师业务的80%左右[3]),在管理型社会中,律师更是广泛参与经济事务、政治事务、社会事务和公共管理,有人比喻说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如果税务人员是经济警察,那么律师则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润滑剂。正因如此中国领导人在中共十四大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曾多次强调:中国搞市场经济需要三个30万,即30万律师、30万注册会计师和30万税务人员。也因如此美国有法官近5万人,而律师则多达近百万人,这种比例实际上是合理的。其次是因为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检察官的分工明确也比较固定,而律师的选择余地大得多,要求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也更为全面(在首次司法考试中,不少在职法官通过率不理想的原因之一,也与他们的专业分工比较固定有关)。再者是因为律师职业的发展途径比较宽,在不少普通法系国家中,法官是从优秀律师中选拔的,检察官则是由政府律师出庭公诉而具有公诉人身份的,就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也设立有职业交换制度。综上所述,如果法学教育的培养要求是以律师的职业要求为基础,那么培养的法律人才将具有较好的适应性,至于以后转为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所需的知识,完全可以通过职业教育和职业岗位培训获得(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教法官”、“律师教律师”的说法才成立,超越这一边界,任意延伸到学历教育领域去,则为谬说)。

三是看司法部门职能作用的配置与变化。其变化首先反映司法权与行政权配置的合理程度,其次反映司法资源配置的科学程度[1](P•2-3)。面向21世纪,法学教育肩负着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资源准备的双重历史使命,不仅要为立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部门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各类高层次、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可以说,没有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大批法律人才,法治建设就是一句空话。在新的历史时期,不仅对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法学教育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历史机遇和内在发展动力。由教育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法学教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学教育已经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JM)的毕业生与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教育(MBA)毕业生和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教育(MPA)的毕业生一道,共同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三大领域的支柱性人才,而“三M”教育也将成为支柱性的教育制度,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这三架马车的人才库、智力库和思想库[4](P•453-459)。

二、法学教育的时代任务和社会责任

从时展的宏观背景上观察,进入21世纪,法学教育承担的时代任务:一是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为立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提供严格的一体化的法律职业教育、培训和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同时,培养一批与法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相配套的从事法律辅助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型法律职业类人才。二是适应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对执政党提出的要求,转变执政方式、提高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三是适应工业、农业、财税、金融、贸易、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行业进一步加强管理、监督和整顿,全面纳入法治的发展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需要,面向全社会和各行业培养大批既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能力的复合型人才(法律为行政之要)。四是必须坚持不懈地运用多种手段和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法制教育,不断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五是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社会服务功能,积极开展和参加法治理论研究和法学研究、决策咨询、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法律援助活动等等[5](P•66-67)。

从微观的角度考察,高等院校中的法学教育在培养法律人才这个根本任务上担负的社会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解决做人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开展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教育,树立社会主导的价值观和价值取向。从价值层面看,教育是一种价值引导。法律院校培养的人才首先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和法治信仰。追崇法治,实践法治,做法治的维护者。二是应当具有现性精神,即怀疑精神、批判精神和探索精神,正如马克思所说:为了相信,必须怀疑。三是养成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不是培养工具型人才。第二,解决方法、尤其是思维方法问题,以获得自我发展的能力。从方法论的层面看,教育即解放。为了思想的解放、追求探索的自由和提高创新思维的能力,应当使学生掌握一种多维度的科学的思维方法、分析方法、学习方法和学术研究方法,以新的教育理念培养新型人才,以期激活每个人大脑中的积极的、正态的基因和潜力。教育的本质并不在于简单地将知识传授给学生,它应当肩负起这样的使命,那就是如何使受教育者成为一个社会的人,一个历史的人。从这个意义讲教育的性质应当是一种“全人”的教育。这中间,教师作为教育的灵魂,其使命在于点燃受教育者的求知之火,调动学习者的能动性、自主性和创造性,使之具有宽广的胸怀,未来的眼光,丰富的想像力,获取新知识的渴望以及创造的欲望。关键在于能否使学生获得思维的弹性和发展的空间。第三,解决做事的问题,即满足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需要。应当使学生掌握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的基本知识、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这三个方面统一于每个个体之中,不可分离。综上所言,就是要使每一位学生努力实现做人、做事与方法的统一。

三、法律人(“法共体”)的基本资质

这里所讲的法律人或“法共体”的基本资质就是我们所说的由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和法律职业执业活动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关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首先,在各种社会职业中,法律职业具有突出的职业特点和行业背景。在这点上,法律职业与医师职业、教师职业具有共同之处,国家以法律形式明确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除了教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律师资格外,还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和注册建筑师资格等。这是因为它们都主要是以人和人与人关系为工作对象的。由于法律职业接触的是社会上各个阶层、各类不同职业和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工作对象十分复杂,加上由于工作原因,他们还广泛接触到社会上的各种问题,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思想、伦理、历史、文化、民族、宗教等等,特别是还要接触社会上的阴暗面和不良现象,因而对其职业的要求和准入条件更高更严格。再从行业背景看,由于法律集中反映了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而具有复杂性,司法又是各种纠纷最后的解决办法而具有终结性,司法审判决定人的生杀予夺和财产、利益归属而具有重要性、权威性,又因法律自身性质特点,使其具有普适性、程序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这一切,使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员有着比社会一般职业更为严格、更为规范和更高层次的要求。其次,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完善,随着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迅速发展,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管理也从早期的粗放型转向精细化,从单一型转向复杂化,从手工式、大众化走向专业化、专家型;从小而全、大而全到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工和社会化协作。这种发展趋势使得上述职业成为专业程度很高的独立的职业,并都走上了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轨道。第三,与其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相适应,这类职业不仅有一整套特定的职业标识、职业规则和职业要求等内容构成的职业制度,而且都有一整套与其相适应、相配套的严格规范的教育、考试和培训制度。可以说,正是由于其职业素养的规范要求和鲜明特点,使从事这类职业的人员具有一种特殊的职业资质,同时也使得这类职业有别于社会的其他职业。因此,这类职业在大多数国家内都是以用人部门为主,实行行业管理的模式。如美国的ABA的行业管理、德国由各州司法部实施的管理、日本实行法曹一元化制度,由法务省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实行的宏观调控和指导。法律不仅是一门价值科学、规范科学,也是一门事实科学和描述科学。

法律职业在长期的职业演进、发展和活动中形成了自身特有的执业特点。即:(1)理论与实践的统一;(2)抽象与经验的统一;(3)同一与复合的统一,突出表现为双向集成现象,其表现,一是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之关系(如知识的复合和方法的复合);二是法律职业(专业)与其他职业(专业)之关系(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与专业化分工、社会化协作同步);(4)精英化与大众化的统一[6]。这是由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法律人才资源的不平衡和人才分布规律的不平衡所决定的。作为一个法律人、一个合格的“法共体”成员必须具备法律职业的三大基本资质。就大学阶段的法学专业教育而言,一方面,它和其他科类的教育一样,同样都是思想道德素质教育、文化素质教育、专业素质教育和身体素质教育等四个方面的统一。而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学科(专业)教育,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只能是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培养法律人才。这种法律职业基本的职业要求,就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和“法共体”所有成员都应当具备的三大基本职业资质:一是必须掌握法学学科基本的知识体系;二是应当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的职业素养;三是必须掌握法律职业的基本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起草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运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能力、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能力等等。综上所言,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简言之,是三者的统一。这种职业内在的规定性和同一性,不仅构成了法律职业的基本内涵,而且是其形成的基本原因之一。

四、法学教育概念的解析与重新定位

(一)问题中国法学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由于二者之间缺乏制度联系,使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长期处于分离的状态。其结果,一方面导致法学教育走上自我办学、自我完善和自成一体的发展道路,使中国法学教育的学科化、知识化和学院化现象成为主流。另一方面又出现了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大众化、地方化和泛政治化的倾向,导致法律职业难以形成专门化分工,也使得法律从业人员难以走上职业化发展的轨道。

(二)对法学教育的传统概念的解析如上所言,由于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长期处于分离状态,由于法律职业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不合理和不成熟,再加上传统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思想的影响及惯性作用,使人们长期以来在观念认识上已经习惯于将法学教育视为一次性的学校教育,将法学教育的概念等同于高等院校中的法学专业的学历教育,以为后者就是法学教育的全部。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法学界有不少人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高等院校自己的事,久而久之不喜欢听取法学界以外的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社会上也有不少人认为法学教育理所应当划归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实这种狭义上的法学教育,只是中国近几十年形成的,与中国历史上的和国外的法学教育的概念并非一回事。可以说法学教育传统的狭义的概念已经不能如实反映法律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和全部内涵,已经不适应新时期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提出的基本要求。

如果说以往这么看待和定义法学教育概念还有其主、客观原因的话,那么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后,再沿用或继续使用狭义的概念,就会产生歧义并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带来观念上、认识上和实践上的混乱。法学教育的狭义概念是一种以传授知识为主的学科教育,局限在高等院校内部,它只能算是法律人才培养的第一个阶段和重要基础,但并非全部内涵更非终点,它的主要任务是学历教育。由于法学学科是一门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社会性,因此脱离法律职业和法律实践的法学教育是无法也难以满足建设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在知识、素养和能力上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尤其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法律职业走上了专业化、职业化的健康发展轨道,法学教育肩负为法律部门和全社会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而这种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决不仅仅只是掌握了法学知识体系的人,而应当是和必须是法律知识、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职业技能的统一体。

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摈弃法学教育狭义的概念,重新界定和建构法学教育的新概念、大概念,这是法学教育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当务之急和首要前提。从中外法学教育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任何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都难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这一点,正如王晨光教授所言:尽管在中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化和学院化已成为主流,但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其主要目的将不复存在[7]。不仅如此,还需要补充一句: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已经或势将迷失正确的发展方向。有的同志以为,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并不都是甚或大多都不会进入法律职业,因此没有必要围着司法考试的指挥棒转。持这种认识者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道理和事实,即法律本科教育必须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培养法律人才,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就不成其为法学教育,其培养的人才,也就不是法律人才了。在这一点上不少人把法律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与法律本科毕业生的毕业去向(就业范围)混为一谈了。对法学教育传统的和狭义的概念解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建设性的建构,这种重新建构的社会背景除法律职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的内在需要外,还在于:一是知识社会、学习化社会的到来,终身教育、终生学习等新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思想的确定;二是世界两大法系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共性(如高起点、高层次、一体化等)以及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一体化的发展趋向;三是司法体制改革、法治化建设进程对法律从业人员从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等三个方面提出的全面的、更高的新要求。

(三)法学教育新概念和大概念的重塑与建构新概念和大概念从外延和内涵两个方面都有所拓展和丰富,它是与法律人才培养过程、培养体制和宏观培养模式相对应的概念,这一点与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相同:培养具备法律职业基本资质的合格法律人才,是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要实现这一基本目标,法学教育不仅包括学科教育,也包括职业教育;不仅包括学历教育,也包含非学历教育;不仅包括高等法律院校,也包括法律职业部门;不仅涉及教育行政管理的范畴,也涉及司法行政管理的范畴。这里的法学教育只能是个大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内涵是与法律人才培养工作相对应,是把法学教育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或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来对待,是把法律人才培养作为一个全部过程、全部环节和全部制度来考虑的。具体来说,其制度内容主要是由法律的学科教育制度、法律的职业教育制度、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统一的法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制度相互衔接、共同构成的。换言之,上述内容的有机结合就是法学教育新概念、大概念的基本内涵,就是法律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就是法律人才培养的系统工程,也就是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

它培养的法律人才,完全可以满足法律职业对其从业者在知识、素养和技能上的一体要求(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法学教育的这个广义的大概念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全程性。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必须包括所有的阶段和所有的环节,这些阶段和环节并非可有可无,而是一个都不能缺位。二是完整性。法律人才培养是个完整的有机的结构,是由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各项具体制度组成的,它们有机地构成法律人才培养的宏观系统(或体制)。在这个总系统中任何一个局部性的阶段或制度都不能缺失。换言之,法学教育(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人文素质教育和法律专业教育的统一,是法律学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统一,是法律职业制度与法学教育培训制度的结合,是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的统一。这五个方面的教育、培训、考试制度一个都不能空位或错位。三是双重性。在重新确立和界定法学教育概念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自身属性和结构,就可以看到,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法律职业的执业特点和发展演变的历史所决定,法学教育具有双重属性,法律人才宏观培养体制具有二元结构[6]。

即:既具有教育属性,又具有法律属性;法律人才的培养,不仅仅是一项教育工作,更是一项重要的政法工作;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不仅是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样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法学教育不仅是学科(专业)教育,而且也包含法律职业教育,是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学教育既要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同时也要为全社会培养法律人才、提供智力支持和广泛的社会服务。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法学教育概念的重新定位是:法学教育不仅是高等院校中的法学专业教育,也是法律职业教育,是二者的统一;法学教育不仅有学历教育,也有非学历教育;法学教育是人文教育与专业教育的统一;法学教育是教育制度与法律职业制度的有机结合;法学教育应当是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和法律人才宏观模式的同义词。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是:第一,与法律职业部门的教育培训机构共同构建法律职业教育共同体(如组建国家司法学院和省级司法学院)。第二,法律职业部门尽快建立与司法考试制度相适应、相配套的法律职业教育制度和法律职业培训制度。第三,尽快制定法律人才培养质量评价制度,建立以法律职业用人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的法律教育专家委员会,从产品使用者的角度客观评价产品质量,并以此为根据开展行业指导,制订共同的“产业政策”及决定职业资格考试准入条件和准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