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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政发[]5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镇规划范围内。各行政村的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村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条镇拆迁办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由具有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
以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造且被拆迁人建房时符合相关建房条件的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村提出申请,经建管所、国土资源分局、拆迁办联合审查同意后按拆迁所在地农村建房基本户型标准和相关规定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况的均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以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中载明或核定的年代为准。
第十一条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建房批准文件中载明在集镇建设或其他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批建新房时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旧)房均不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饰装修部分,房屋拆迁通知发出后。不予补偿安置。拆迁租赁住宅房屋的对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材料残值补贴。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置换。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由拆迁人提供在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置换。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每户按下列规定确认产权置换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认房屋产权置换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加上超出部分的50%确认房屋产权置换面积。
被拆迁人在同一用地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合并为一户计算。有子女的老年人,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计一户。与所随子女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十五条房屋产权置换办法按第十四条规定确认的房屋产权置换面积套拆迁安置房的最接近户型。
按政府确定的建安价结算;大于房屋产权置换面积部分,置换的拆迁安置房结算办法为:拆迁安置房面积等于房屋产权置换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小于房屋产权置换面积部分,按市场价与建安价的差价结算后补贴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内。因城镇规划控制,未批准建房且未享受相关照顾的可由本人向所在村提出申请,经村、镇审核后,可按每户不超过125平方米照顾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先按第十四条规定确认房屋产权置换面积。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应自行购房。
第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应当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给予补偿。大于房屋产权置换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1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和搬迁奖励费(见附表一、二)
第二十条折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搬迁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