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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证据的概念、分类和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真相的事实材料。民事证据分为民事诉讼证据和非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非诉讼证据的作用在于认定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真相或者确认权利的归属、行为的成立或者变更。
民事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真相。这必然涉及到证明标准,即证明的要求。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坚持“客观真实”,排斥“法律真实”,是对证据的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法律真实”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在法官面前,案件事实犹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海市蜃楼,这里的‘花、月、楼’当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法官只能通过镜、水、空气、感知他们的存在,而这镜、水、空气就是案件中的证据。”1由于我们无法目睹或亲自感知发生在过去的事情,那么,我们通过已知证据(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就等于客观存在的事呢?我们无法在两者之间明确划等号。因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的意愿,无不成为我们所知的外力。
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口号下,人们往往形成一种错觉,或者形成一种思维定是式,似乎法官看到、听到或者认知的就是事实。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既使法官认定的也未必是事实。
所以追求“法律真实”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规划年12月30日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该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使理论界长期争论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随之告一段落,本条款标志着“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正式确立。
二、公证的性质决定公证文书是公文书,它的地位和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书证。
在浩瀚的证据学论述中,大部分是以司法机关诉讼证据作为主要研究内容,对于非诉讼领域的证据,只是略有提及,并无具体论述。长期以来,证据法学由于忽略了对以公证为主的非诉讼证据领域的研究,所以不免有一些缺憾。那么,公证在民事证据中到底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它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首先,我们应当对公证的性质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两条包含四层意思:1、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定程序专门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它的证明活动具有社会公信力;2、公证的发生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不带有强制性;3、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它的目的是通过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身份上的权益和合法利益;4、公证的证明对象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是一个比民事法律行为更为抽象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公证机关的定义来看,公证的证明对象只能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中的合法行为,该行为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从社会舆论、和感情因素确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衡量民事行为是否生效的唯一标尺就是法律。
从以上可以看出:公证文书是一种公文书,公证证明程序和证明内容完全依据法律,它的证明力应当优先于私文书。
可能有人会提出不同意见说:公证处不再是国家机关,所以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应当具有私文书的特征。
对于该观点本人不敢苟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认可了公证机构行使国家公证的特性。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大部分专家学者对公证的性质和效力也有明确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第五十一条: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的官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依法定手续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其他文书为私文书。第五十八条:按照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私文书,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2
作为公文书,它的证明力和私文书相比有什么不同呢?
要对公文书和私文书之间的证明力作一比较,首先要从最佳证据规则谈起。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大小所作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堪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条款说明了公文书和一般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关系。也确立了公文书优于私文书,公证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等最佳证据规则。说明了多个书证同时具有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公证书等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较大。
为什么说公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呢?任何一个证据都分为两个部分,形式上的证明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形式上的证明力与实质上的证明力的关系是:形式上的证明力是实质上的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上的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明力,无形式上的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明力。但有形式上的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明力。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与待证的是事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书证,必须既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又有形式上的证明力,达到两种证明力的统一。从证明的过程来看,书证形式上的证明力问题先于实质上的证明力发生,因此书证有无形式上的证明力就成为证据能否被认可的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德日等国间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公文书为真实的推定,即从文书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看出该文书确系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做时,法官便推定文书本身是真实的。对于私文书,如果对方否认其形式的证明力,则要求提供文书者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3
公证处是执行国家证明职能的证明机构,公证文书具有以国家名义保障的公信力,从形式上:国家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对公证的形式、程序、所证事实作详细的规定。从而可以看出,公证文书是公文书,是国家通过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规则制作的,其采取了特定的、合法的形式,保证了其形式上的证明力。
从实质上看:公证处依照法律对当事人的身份、意思表示、所证明文件的内容的合法性、当事人的签名、印鉴等进行审查,使其实质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公证文书的质量、信用可靠程度提供了必要的保证。确保其实质上的证明力和形式上的证明力达成和谐的统一。从而使公证文书的地位和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
三、公证在民事证据的中的作用。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它的主要功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就决定了公证书主要应用于非诉讼领域,更多的是作为非诉讼证据使用。但是诉讼证据和非诉讼证据都不是绝对的,他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非诉讼证据运用到诉讼中自然就成了诉讼证据。例如: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大多数时候它应用于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由当事人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的依据,是一种非诉讼证据,但是如果该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那么该公证书就成为诉讼证据。
公证是国家对民事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一种法律措施,而非行政措施。公证在民事证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加强对经济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由于过分夸大“契约自由”,使得合同履约率下降,利用合同诈骗的违法合同行为有所增加。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制止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签订的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签订的合同,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纠正和防止合同中的漏洞,从法律上约束双方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巩固合同的稳定性,增强履行合同的责任感,从而保障国家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2、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合同通过公证,使其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签订合同的程序、条款等法律要求不明确,从而出现一些条款不完善、责任不明确、内容不真实的现象,而这些正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地方,通过公证机关的审查,修改和完善,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确保合同建立在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从而强化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消除了合同隐患,预防了纠纷。
3、有利于合同纠纷正确顺利的处理。合同一经公证,便产生了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再诉至法院或者仲裁时,公证书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4、可以使证据的运用更加合理,避免法官过量地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来断定证据的真实性。公证通常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公证处已经从程序和实质内容上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确保了公证文书的真实合法,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关于公证在某些民事领域的争议。
公证书作为民事证据,它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已经被大多数人认可,但是在一些领域,公证的地位由于和其他部门存在一些冲突,从而引发一些争议:
1、证据保全办理机关的争议。
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的证据,采取一定的措施,合法地把它固定下来或实现提取、收存起来,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二者有一定的区别,又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旦发生诉讼纷争时二者都成为可靠的证据,不过,公证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诉权的状态,因此在疏减讼源方面,应当比诉讼保全措施设计的范围更为广泛、有效。”4
关于证据保全办理机关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有人认为应当由法院进行,有人认为应当由法院和公证机关共同进行,当然也有人认为应当完全由公证机关进行。本人主张诉前保全的活动,应当主要有公证机构进行,其理由是:“1、在实务中,公证机关从事证据保全的公证业务,一般是在诉讼尚未形成之前进行的,当事人基于事后诉讼的需要,当遇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难于使用以及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形下都可以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有关事实状态加以固定,保存,以备发生纠纷之用。2、诉前证据保全行为并非属于完整意义的诉讼行为,如果不与当事人时候的起诉行为相联系,则完全变成了诉讼外行为。3、鼓励当事人诉讼前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有助于减轻法院工作负荷,还可以加强公证处的业务职能。”5
另外,证据保全公证的办理有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公证人员会对证人或物品的资格、证明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因此,公证机构不但能在诉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而且也可以办理诉讼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观点只代表我自己的观点,在实际运用中,我们还应当遵循普遍所认可的下述规则:申请证据保全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一种具有选择性的权利,自司法实践中,不好去强求当事人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到底是去法院还是去公证处进行诉讼前的证据保全,最后的选择应当留给当事人。6
2、经公证后的视听资料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前,有关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论述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并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2号批复中说: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两种说法有失偏颇,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发生纠纷之后,一方当事人想从另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利于对方的证据,而要求征得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这种可能性基本不存在。
新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纠正了批复中的错误,取消了录音录像资料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条款,是民事证据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随之而来出现了许多民间的侦探社,他们以此条款为依据通过各种方式刺探他人的隐私或者其他秘密,在起诉时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对于此种方式本人不敢苟同。我认为,虽然录音录像证据不必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但是证据的取得仍然应当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应当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应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应当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认为:公证不失为一种好的取证方式,首先从公平的角度讲:公证不会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是最公正的。经过公证的视听资料能够保持其完整性,不会有任何涂抹和删改。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下,通过公证取得的录音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应当作为一种有效的证据,不应当视为无效。在现实工作中,经过公证的录音、录像资料普遍被人民法院采证,很少有因为取证方式的原因被法院拒绝采证的案例。
公证的道路是曲折的,但是前途是光明的。我们要抓住改革的契机,积极进取,勇于开拓,使公证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公证书的证明力进一步加强。这不但很有可能,而且有其现实意义。